有句话,“亲兄弟,明算账“。话虽刺耳,但里面的道理确实值得品味。几两金银尚且如此,高达几百万的拆迁补偿款又该如何?北京德兰律师事务所就接到了一起发生在姐姐与弟媳之间的合同纠纷,案子里,姐姐一直都知道弟媳不具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却还是以赡养母亲为条件将涉案房屋赠与给弟媳,母亲去世后,姐姐直接把弟媳告到法院,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好在,在北京德兰律师事务所庞爱华、周广昊两位律师的斡旋下,弟媳成功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利。
当面撕毁协议,金银面前亲情何在?
委托人底某为张某1儿媳,公公去世后,底某与张某1的女儿张某2就婆婆的赡养问题及某处房产问题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共同对母亲进行赡养,并且张某2自愿将自己名下的某处房产赠送给底某,如遇拆迁,张某2放弃该房产除户头钱以外的所有拆迁项目所得。此时,底某还不知道,这《协议书》就是自己的姐姐下的一个“套”。《协议书》签订后,底某和自己的儿子依据《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对婆婆的赡养义务。婆婆去世后,几个人对她的后事进行了料理。
葬礼结束后,底某找到张某2,希望她能如约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可谁知,张某2却赖起了帐,一拖再拖,根本不打算交出涉案房产。经过了解,底某才知道,张某2一直都知道自己不具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却还是以赡养婆婆为条件将涉案房屋赠与给了自己。
果不其然,几天后,张某2以合同纠纷为由将底某告上本院,要求确认张某2与底某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赠与涉案院落房产的内容无效。底某2连忙找律师,希望能够维护自己的权利。
其实,从法律规定方面看,《协议书》确实存在问题。根据当时的《合同法》规定,“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行为无效的除外。”一般而言,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相联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均禁止非法转让或变相转让。本案中,涉案房屋建设在某村的宅基地之上,底某不具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因此也无权享有该村宅基地的使用权,张某2对涉案房屋的赠与行为,必然导致该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变动,已经违反了国家关于土地管理的强制性规定。
因此,一审法院最终判定,张某2与底某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院赠与的内容应属无效。
但事情真的没有转机了吗?
德兰律师“临危受命“,以点破局!
两位律师拿到案子后,认为《协议书》签订的实质是张某2、底某共同履行对婆婆的赡养义务,张某2将涉案房屋赠与给底某作为老宅换房、建房的补偿,从而达到共同对张某1进行赡养,张某2亦不无偿独占老宅的公平效果。两位律师认为,虽然协议被认定为无效,但是涉案房屋已经被拆,因此可以从补偿款入手,寻找破局之道。
为帮助委托人维权,两位律师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补偿款中的220余万元归底某及其小叔子所有。
两位律师从合同无效的法律效果、信赖利益两个方面支持诉讼请求:首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明显因为张某2的过错导致合同无效,因此,张某2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其次,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存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致使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未生效的,因存在缔约过失责任,对于给合同相对方造成的信赖利益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从案情方面看,法院确认《协议书》无效但合同无效的主要原因系张某2明知底某不具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仍以赡养张某1为条件将涉案房屋赠与给了底某,在底某履行赡养义务后房屋面临拆迁时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张某2应对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责任,应当承担因缔约过失造成的信赖利益损失赔偿责任。
德兰律师助力委托人争得百万补偿款
法院采纳了两位律师的意见,认为,张某2应对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责任,应当承担因缔约过失造成的信赖利益损失赔偿责任;底某在不具备该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情况下签订《协议书》,对于合同无效的后果亦存在过错,对合同无效承担次要责任。对此张某2应当赔偿底某的信赖利益损失,具体损失数额及责任承担需结合拆迁政策加以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涉案房屋搬迁补偿款中的170余万归原告及其小叔子所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清。
情与法之间的平衡,一直是婚姻家庭中难以解决的难题。德兰律师提醒大家,害人之心不可有,防人之心不可无,在签订合同前,一定要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别钻进人家精心设下的陷阱里!
本案代理律师简介
